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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59號

原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筠臻
被告
許劭睿
被告
胡旻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澤潀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0元,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勞動契約書第14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款(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許劭睿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胡旻軒住所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有原告陳報之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告胡旻軒住所固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惟其居所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1樓之3 ,有委任狀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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