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93號
- 原告
-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英彥
- 被告
- 李承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受原告派遣至訴外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工作,簽有勞動契約書,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於次月5 日發送薪資,然被告106 年1 月5 日應領薪資為2 萬9937元,原告溢發薪資2 萬250 元,被告應予返還但經原告多月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催討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動契約書上簽名為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原告提出被告簽定之勞動契約書,載被告每月薪資為2 萬7000元等情(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525 號卷第3 頁背面),而被告亦承認其於契約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8頁)。可見,被告知悉其自原告處每月得領薪資為2 萬7000元,又原告自陳106 年1 月5 日應發予被告薪資為2 萬9937元,而原告提出薪資發放明細,顯示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支付被告5 萬187 元等情(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525 號卷第5 頁),顯見,原告給付被告逾2 萬9937元部分欠缺給付目的,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2 萬250元為真,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薪資2 萬250 元(計算式:5 萬187 元-2 萬9937元=2 萬250 元)。被告固主張原告之訴駁回,然其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250 元,及自本支起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