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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

原告
林昆慶
被告
皇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8 月起任職被告擔任淡水海洋都心二期工地之現場監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105 年3 、4 月薪資共計92,000元(計算式:46,000×2 =92,000),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卷第4-11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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