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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7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73號

原告
許佩津
被告
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彰
訴訟代理人
張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並約定月薪為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證照費1,000 元及抽成獎金。而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加班費,嗣於106 年1 月5 日預告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79元(應給付6,853 元-已給付6,774 元=79元)、加班費14,765元、調職補償金1,740 元,合計16,58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表、勞動條件變更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在/離職證明、LINE對話紀錄、加班申請系統畫面、資遣費計算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薪資明細表、員工月出勤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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