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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鄧德倩

  • 原告
    廖鶴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廖鶴能 送達代收人 閔詩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828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2,28 8元+加班工資45,784元+醫療費用差額39,449元+原領工資補償64,872元+資遣費176,435 元),應徵裁判費4,960 元。惟其中請求工資部份(特休假未休工資132,288 元+加班工資45,784元=178,072 元)裁判費為1,88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40 元,則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4,020 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4,96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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