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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6號

原告
俞淑貞
被告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清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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