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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

原告
黃絮欣
被告
風雅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屬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同為陳玉芬,原告受僱擔任商品物流管理專員。詎被告積欠原告自105年4月起之薪資未付,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年4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3,300元、105年5月薪資33,300元、105年6月薪資23,310元、資遣費174,871元,共計264,78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暨相關單位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會議簽到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之薪資33,300元、105年5月之薪資33,300元、105年6月之薪資23,310元、資遣費174,871元,共計264,781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備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4,781元(含薪資89,910元、資遣費174,8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經本院106年度北補字第506號裁定就其中請求薪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故已由原告繳納裁判費2,3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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