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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劉芳妤林祐安即安立早餐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林祐安即安立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安立早餐店,係林祐安個人獨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另原告起訴時未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林祐安之最新戶籍謄本、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裁定於106 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06 年8 月5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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