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陳瑜
- 法定代理人顏志峰
- 原告陳雅慧
- 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6號原 告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徐杰 被 告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09995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顏志峰為清算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6 年度司司字第231 號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顏志峰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99年2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331 元。詎料被告於104年7 月12日無預警不知去向,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並以104 年9 月4 日為歇業基準日,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迄今尚積欠原告之104年7月5日至104年9月4日薪資共141,994 元(計算式:47,331元×3個月=141,994元)及資遣費132,133 元( 計算式:47,331元×67/12×1/2=132,133元),合計274,1 2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27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存戶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個人薪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故拒付原告104年7月5日至104年9月4日薪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並請求被告如數支付,自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法為下述請求: 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7,331元【計算式:(104 年1 月薪資44,933元+104 年2 月薪資44,891元+104 年3 月薪資48,541元+104 年4 月薪資48,541元+104 年5月薪資48,541元+104 年6 月薪資48,541元)÷6 =47 ,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4 年6 月至8 月間薪資共計141,994 元(計算式:47,332元×3 個月 =141,994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員工個人薪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1,994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自99年2月22 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共5年6月11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7,331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130,873 元【47,331元×(5+6/12+11 /365)×1/2=130,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873 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遽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1,994元、資遣費130,873元,合計272,86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867元(141,994元+資遣費130,873=272,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05元 合 計 2,20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