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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吳致緯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香港商翱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曜瑋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七項,應更正記載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主文欄,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漏未記載,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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