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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6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6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告
熊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952 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請求部分具狀更正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442 號債權憑證(即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立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3 年9 月23日103 年度司執平字第105057號執行命令,將陳立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257,632 元範圍內,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 債權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命令按月給付扣押款,爰依強制執行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執行命令時起將陳立偉薪資債權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執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禁止陳立偉就扣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陳立偉清償,而被告已於103 年9 月29日收受債權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103 年9 月1 日、103 年9 月23日執行命令(卷第5-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立偉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1、43-44 頁)、本院送達回證為憑,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05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陳立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3年9 月29日起即移轉與原告。另參以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起為陳立偉加入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於105 年5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5,800元迄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立偉之勞保就保資料(卷第3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252,952 元,洵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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