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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李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世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下稱雙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72元,及其中14,261元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9,7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雙囍公司及被告陳世陽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請求,末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雙囍公司應給付原告79,374元,及其中14,261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5,113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雙囍公司及被告陳世陽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每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際核付失業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雙囍公司及被告陳世陽應連帶將7,248元存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7年3月7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收受送達後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規定,原告訴之一部撤回,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雙囍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大樓地下1樓美食街之新竹雙囍麵食館擔任櫃檯人員,受僱前三個月工資為每月33,000元,三個月後調整為每月34,000元。迄至106年9月17日被告雙囍公司突然解僱原告,其未依法預告即無故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經原告於同年9月25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雙囍公司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應認原告已向被告雙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雙囍公司給付資遣費14,261元。

(二)按依105年12月23日修正生效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1日例假,1日休息日,故每月應有4日例假,4日休息日。原告自受僱被告雙囍公司後,每月僅休息5日,應認其中4日為例假,僅1日為休息日,是原告於105年12月有2日休息日未休,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雙囍公司應給付原告1,28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3,000元,每小時為137.5元,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642元(即137.5元/時x1/3x2小時+137.5元/時x2/3x6小時=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642元/日x2日=1,284元】;於105年1、2月共有7日休息日未休,依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雙囍公司應給付原告12,19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3,000元,每小時為137.5元,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742元(即137.5元/時x1又1/3x2小時+137. 5元/時x1又2/3x6小時=1,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742元/日x7日=12,194元】;又原告自106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34,000元,106年3月至9月共有22日休息日未休,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9,46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4,000元,每小時為141.67元,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794元(即141.67元/時x1又1/3x2小時+141.67元/時x1又2/3x6小時=1,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794元/日x22日=39,468元)】,以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52,946元。

(三)依被告雙囍公司所提之打卡記錄,原告應有國定假日11日未休,原告於106年3月前薪資為33,000元,而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共有國定假日9日(含補假)未休;於106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34,000元,106年4月及5月共有國定假日2日未休,故國定假日工資共計12,167元(計算式:33,000元30x9+34,000元30x2=1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雙囍公司自105年11月16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6年9月21日退保為止,本應以月投保薪資34,800元為原告投保,詎被告公司僅以月投保薪資22,800元為原告投保,高薪低報投保薪資,致使原告受有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原告有未成年子女2名,即有受扶養眷屬2人,可加給20%給付,故原告應可領得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之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雙囍公司賠償因高薪低報短少之失業給付57,600元。又被告陳世陽為被告雙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負有依月投保薪資34,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其卻僅以月投保薪資22,800元為原告投保,係明知違反法律而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應與被告雙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雙囍公司應給付原告79,374元,及其中14,261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5,113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雙囍公司及被告陳世陽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每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際核付失業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雙囍公司於107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就資遣費、短領失業給付(均含利息部分)之請求,並對之為認諾。

(二)被告雙囍公司規模尚小,缺乏人力,無法按月個別計算超時津貼,故給付概數5,000元作為少休三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補貼,原告自105年12月起之薪資為底薪2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超時津貼5,000元,全薪共計33,000元;自106年3月起為底薪2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超時津貼5,000元,全薪共計34,0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共有2日休息日未休,應給付加班費1,089元;自105年12月23日勞基法修正公布後,原告於106年1、2月共有7日休息日未休,應給付加班費10,347元;另106年3月至9月共有22日休息日未休,應給付加班費33,671元,合計應給付45,107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45,000元,只需再給付原告107元。

(三)原告任職期間共有11日國定假日未休,惟其中春節有3日加班費已於106年1月給付,春節後公司有補假2日,原告不休,於106年3月以假換薪,故應僅為6日國定假日未休,只需再給付原告5,666元(計算式:28,000元30x4+29,000元30x2=5,666元)。

(四)並聲明:1.被告雙囍公司願給付原告14,261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雙囍公司願給付原告5,773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雙囍公司願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每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際核付失業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5.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資遣費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雙囍公司對原告請求資遣費14,261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自應本於被告雙囍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短領之失業給付部分:

1.被告雙囍公司部分:查被告雙囍公司對原告請求短領之失業給付57,600元,及自每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際核付失業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自應本於被告雙囍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2.被告陳世陽部分: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世陽有為被告雙囍公司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竟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使原告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是被告陳世陽自應與被告雙囍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義務。

(三)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16日起受僱被告雙囍公司,受僱前三個月,不含加班費,工資為每月33,000元,三個月後調整為每月3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薪資包含底薪2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超時津貼5,000元,共計33,000元;自106年3月起為底薪2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超時津貼5,000元,共計34,000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均屬工資。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68頁),上述底薪、全勤獎金、超時津貼均屬每月固定給與,且被告公司每月尚給付原告金額不等之加班津貼,是被告抗辯超時津貼5,000元為加班費之給付,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不應計入云云,難謂可採。

2.休息日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有2日休息日未休;於105年1、2月共有7日休息日未休;於106年3月至9月共有22日休息日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於105年12月有2日休息日未休,每月薪資33,000元,時薪為137.5元,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2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284元【計算式:137.5元/時x1/3x2小時+137.5元/時x2/3x6小時=642元/時,元以下四捨五入。又642元/時x2日=1,284元】;於105年1、2月有7日休息日未休,時薪為137.5元,依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7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2,194元【計算式:137.5元/時x1又1/3x2小時+137.5元/時x1又2/3x6小時=1,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742元x7日=12,194元】;再於106年3月至9月有22日休息日未休,而原告自106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34,000元,時薪為141.67元,依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22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39,468元【計算式:141.67元/時x1又1/3x2小時+141.67元/時x1又2/3x6小時=1,794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1,794元/日x22日=39,468元】,以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52,946元。

3.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共有11日國定假日未休,且被告雙囍公司皆未給付加班費,被告公司雖承認原告共有11日國定假日未休,惟抗辯其中春節有3日加班費已於106年1日給付,春節後有補假2日,原告不休,已於106年3月以假換薪,故應為6日國定假日未休(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應認原告共有國定假日11日未休,於106年3月調薪前有國定假日9日未休,調薪後則有國定假日2日未休,故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2,167元(計算式:33,000元30x9+34,000元30x2=1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被告雙囍公司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65,113元(即52,946元+12,16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雙囍公司給付原告79,374元(即資遣費14,261元及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65,113元),及其中14,261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5,113元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雙囍公司及被告陳世陽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每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際核付失業給付日之翌日(詳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給付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    │(新臺幣)│                            │(年息)│
 ├──┼─────┼──────────────┼────┤
 │1   │ 9,600元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2   │ 9,600元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3   │ 9,600元  │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4   │ 9,600元  │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5   │ 9,600元  │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6   │ 9,600元  │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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