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 原告
- 黃健治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依郵政規則第205 條:「書明專用箱袋號數之各類掛號郵件,無論是否書有收件人地址,郵局僅將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小牌投置箱袋內,俟租用人憑前條第一項印鑑領取。租用人未領取前,寄件人仍得申請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非掛號者,均投置箱袋內,由租用人自行開取。但限時專送郵件並書專用箱袋號數及收件人地址者,除另有規定或特別約定外,無論是否掛號,仍按址投遞。」之規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又原告雖於106 年3 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對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異議及再審,惟上開補正裁定,因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原告對上開補正裁定為抗告,均不影響上開補正裁定效力,附此敘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前開106 年3 月2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併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其僅表示原裁定不公,對於迴避事由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