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侯正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令軒律師
- 被告
-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妙娟
- 訴訟代理人
- 馬靜如律師
呂曼蓉律師
朱子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53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到職服務於被告處,擔任業務協理,約定薪資13萬5000元,年薪14個月另加業務獎金。詎料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以「台灣地區業務緊縮」,無適當職位安排為由,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公司,薪資計至當天為止,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任其他職務,嗣分別匯款 3個月薪資及內部退休基金做為資遣費。惟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希望依原勞動條件提供勞務,被告仍執意立即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非但未為業務緊縮,更旋即於公司官網與各大人力網站大肆徵才,聘雇業務主管與原告負責之業務相同,足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謂適法。被告以原告業已離職為由,短發原告104 年在職期間承接日本瑞穗銀行專案獎金10萬6440元,以及遠東商業銀行專業獎金11萬3666元。依被告2015年度補償計畫(compensation plan),若單筆合約業績獎金超過5000美元,公司先行發放50%業績獎金,120 天之後再行發放另外50%的業績獎金,即10萬6440元。原告源自客戶瑞穗銀行之剩餘50%業績獎金,發放日即105 年1 月23日,惟被告認為原告已離職而悍然拒絕發放。另外,原告客戶遠東商業銀行總交易金額1896萬9045元,被告僅就其中硬體部份681 萬2073元,發放業績獎金5 萬7903元,另有Long Term System Integration ( SI) Practice Services 部分(下稱遠東商銀LTS服務合約)之合約金額達1024萬8728元,核算業績獎金屬New scope 新增功能,再依newscope的commissionrate計算(New scope of work rate) ,第一年為3 %、第二年為1.3%,應支付業績獎金17萬966 元,扣除已支付5 萬7300元,尚欠11萬3666元業績獎金未給付。末據原告104 年12月薪資單所列休假達19.23 日,按行政院勞委會(78) 台勞保一字第24258 號函釋「以近三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遭非法資遣前3 個月,即104 年10、11及12月份薪資,分別為59萬2808元、42萬3837元及48萬4942元,即原告平均月薪為50萬529 元,折算19.23 日之特休假,應給付32萬83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 萬5580元,尚積欠原告休假折抵金額22萬52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4 年,確有業務緊縮長達2 年之情事,資遣原告合法有據,原告稱被告必須為其安排職位,惟此程序並非勞基法規定之資遣條件,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資遣違法;退步言之,被告已無原告相應之職缺,必須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告請求瑞穗銀行專案獎金非勞基法中所稱之工資,應受雙方契約條件之拘束,該獎金發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專案獎金亦非工資,原告就該獎金之計算亦有誤解,且被告早已給付,故原告請求獎金均無理由。又因獎金收入部分並非原告工資,被告亦早已折算未休特休之工資給付原告9 萬5580元,原告自行加入專案獎金計算平均月薪請求未休之19.23 日特別休假工資22萬5259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觀被告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被告於101 年營收8 億5823萬4876元、102 年營收8 億7686萬4182元,103 年營收5 億7214萬2260元, 104年營收6 億4202萬1107元(本院卷第88至89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1 年、102 年均維持約8 億元營收額,然自103 年降至約5 億元,遽減約2 億元,104 年增至6 億4202萬1107元,相較101 年、102 年營收額約8 億元,被告103 年、104 年營收額低22億元之多,整體營業業務緊縮,堪以認定,則被告總裁及執行長從量及質綜合商業判斷,指示公司全球裁減,被告因此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正當。復查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簽名接受被告給付155 萬7008元(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給予之條件並接受資遣。綜上,被告103 年、104 年業務緊縮,且原告同意接受資遣,則原告事後爭執被告資遣不合法,洵屬無稽。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本無同時規定雇主另有勞工得勝任之其他職缺即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稱被告資遣之前,尚須徵詢其調整職務之意願云云,係增加該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無之限制,即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本件獎金屬工資一部分云云。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觀被告提出原告薪資及專案獎金一覽表,原告104 年2 月獎金8 萬9937元、原告104 年3 月獎金255 元、原告104 年5 月獎金1 萬1298元、原告104 年6 月獎金3 萬5415元、原告104 年7 月獎金0 元(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可見,被告係依原告為公司銷售比例達成目標而比例發給獎金,原告每月可領取之獎金數額不定甚至無獎金,則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提供之獎金非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範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瑞穗銀行專案獎金10萬6440元云云。如前述,獎金非屬工資範圍,又依據被告提出之2015銷售獎勵規範,第2 部分第3 點第4 段第2 小點,約定該專案獎金之發放,限於受領人於發放日當天仍具公司員工之身分(本院卷第93頁),原告自陳瑞穗銀行專案獎金10萬6440元應於 105年1 月23日發放(本院卷第2 頁),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 年12月30日終止,則105 年1 月23日時原告非被告員工,與請求條件不符,故原告無權請求該筆專案獎金。
㈣原告稱遠東商業銀行總交易金額1896萬9045元,被告僅就其中硬體部份681 萬2073元,發放業績獎金5 萬7903元,另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被告製作之原告104 年專案獎金說明表所示,尚有遠東商銀LTS 服務合約金額1024萬8728元,核算業績獎金屬New scope 新增功能,依new scope 的commissionrate計算(New scope of work rate) ,第一年為3 %、第二年為1.3 %,被告應支付業績獎金17萬966 元,扣除已支付5 萬7300元,尚欠11萬3666元業績獎金未付(本院卷第154 頁)云云。查被告稱遠東商業銀行為被告原有客戶,簽訂綜合服務契約,未增加新服務,契約期間為建置期間10個月加上保固期間1 年,總計22個月,有被告提出之綜合契約(本院卷第104 頁、第123 頁背面)為憑,堪認被告所言屬實,則遠東商銀LTS 服務合約部分計算標準應如被告所稱,前12個月以0.75%計算,後10個月以0.33%計算(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遠東商銀LTS 服務合約部分獎金計為6 萬2919元(5 萬7300元及5619元,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復觀被告製作之原告104 年專案獎金說明表,載遠東商業銀行硬體681 萬2073元部份,被告應給付獎金5 萬7903元,遠東商銀LTS 服務合約1024萬8728元部分,被告應給付獎金5 萬7300元,遠東商銀LTS 服務合約100 萬4956元部分,被告應給付獎金5619元,原告104 年專案獎金總計應得173 萬9143元等情(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且被告並將包含上揭之應付獎金扣稅後於105 年3 月15日給付原告108 萬6251元(本院卷第128 、202 頁),又被告業給付原告前揭遠東商業銀行獎金5 萬7903元及5 萬73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頁、第154 頁),足認被告業支付原告全部遠東商業銀行合約之獎金,故原告不得再請求。
㈤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9.23 日之特休假折抵金額22萬5259元云云。如前述,本件獎金收入部分均非工資,則依照兩造僱傭契約所定,原告於被告處每月薪資13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每日薪資為450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30日=4500元),關於19.23 日之特休假折抵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6535元(計算式:4500元×19.23 日=8 萬6535元),而原告自陳被告業給付9 萬5580元(本院卷第154 頁),故原告復請求19.23 日之特休假折抵金額22萬5259元,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法資遣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瑞穗銀行專案獎金及遠東商業銀行業績獎金,亦不得請求未休之特休假折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