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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之雯
訴訟代理人
謝昀輯
被告
宏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包正一對於被告自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四六七六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訴外人包正一自被告離職之日止,對於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9日北院隆105 司執寅字第10467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包正一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確認包正一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之聲明,因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與否即可就原告權利之不安予以除去,原告之權利並非針對包正一是否就被告得行使勞工權益等基礎事實不明確而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2 項亦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就此部分聲明,本院認原告應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執寅字第104676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包正一(下稱包正一)在被告,每個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確認包正一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自105 年10月3 日起被告發給包正一之薪資(含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8200 元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三分之一得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寅字第10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5 年9 月2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開規定無不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債務人包正一有378,000 元及自9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伊執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1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包正一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扣押,並經鈞院以105 司執寅字第104676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竟以包正一並非公司員工,無固定支領任何薪資,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包正一非伊公司員工而係顧問,先前雖以伊公司為投保單位納保,但包正一並沒有固定薪資,僅按件計酬,伊於收到扣押命令後即未曾再給付過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對包正一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1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發給扣押命令並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至被告,禁止包正一收取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承攬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以包正一非被告員工無從辦理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105 司執寅字第104676號卷第2 至14頁,下稱執行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包正一對被告尚有薪資債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扣押命令生效後至包正一離職前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為包正一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給付薪資等情,業據提出包正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院函調包正一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相符,復參諸本院職權調閱包正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包正一於被告公司處自98年1 月15日起加保,並於105 年3 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至38,200元,迄今無退保註記,且健保投保單位也為被告,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依此推估包正一在被告處每月報酬應在此數額之上或與之相當。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顯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至包正一離職前,包正一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38,200元存在,為有理由。

㈢薪水債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依該條所定方法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雖未明確規定薪水債權不得扣押之比例,惟通常均僅扣押三分之一,其餘留供債務人維持生活,此項扣押三分之一之比例,應由執行法院審酌維持生活所必需後就具體個案斟酌,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原告另請求確認薪資債權38,200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三分之一得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寅字第10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5 年9 月2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述說明,應留由執行法院認定,尚不待原告提起本訴確認之,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包正一對被告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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