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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曾裴莉

  • 原告
    徐國良
  • 被告
    浩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1號原   告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陳珮瑄律師 被   告  浩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裴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至浩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1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發行之壹週刊內,刊載標題為「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下稱系爭週刊報導)之不 實報導。而被告浩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美公司)經營之網路媒體平台「TEEPR趣味新聞網站」,渠明知原告、訴外 人蔡佳芬與訴外人陳克誠均非公眾人物,且系爭週刊報導之內容所涉亦屬私人間之糾紛,不具公共利益,亦不對公眾致生廣泛影響,卻在刊載前未向原告或蔡佳芬查證,即逕自引用系爭週刊報導報導內容,於105年7月25日刊載標題為「美女名醫『算好排卵日』就是要劈腿這位富商並索取2億,老公發現後說 的話讓網友都快瘋掉了!」(下稱系爭網路新聞即原證2)一 文,致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與訴外人蔡佳芬有染,又未為平衡報導,已影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嚴重貶損原告名譽。被告浩美公司於105年7月25日刊載系爭網路新聞即原證2前,已 得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蔡佳芬已否認壹週刊報導內容不實,此有2016年7月21日壹週刊報導「蔡佳芬則說:「與丈夫關係目 前正協商中,一切保留法律追訴權,所有指控皆為不實,當時懷孕我是懷我先生的孩子,徐先生我自從再婚後就沒跟他有任何往來了,況且我們也沒交往,頂多他送過我兩箱橘子」」(見本院卷第12頁)可稽,足見被告浩美公司蓄意忽視系爭週刊報導真實性已有爭議,又未盡調查義務查證系爭週刊報導內容是否屬實,即引用系爭週刊報導內容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又未為平衡報導,已影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令原告倍感痛苦而身心受創。而被告曾裴莉為浩美公司負責人,對內總理全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縱未實際參與報導之採訪、撰稿或審稿,但理應綜理每日網路新聞報導之編輯,對報導內容、標題、照片是否妥適,能否上架刊載,應負督導之責。又被告曾裴莉係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代表浩美公司刊載系爭不實報導,毀謗原告名譽,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被告浩美公司有侵權行為能力,自應負民法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浩美公司所營 事業為刊載網路新聞報導,應深知媒體新聞具有其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獲悉真實資訊之權利,對於報導中之陳述內容,理應於刊載前,盡其所能為必要之查證,並對於查證之結果達到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狀態時,始得將此資訊對外公開。被告明知壹週刊於同篇內容有以極小顯不相當之篇幅方式就蔡佳芬醫師澄清內容為平衡報導,且蔡佳芬醫師於壹週刊報導後再次對外宣稱「否認外遇懷孕」,則被告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壹週刊報導之正確性,理應加以查證。稽諸壹週刊不實報導出刊時間為105年7月20日,而距離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刊載時間為105 年7月25日間隔有5日之時間,被告已有充足之時間得向該篇報導之當事人查證壹週刊及蘋果日報報導之真實性,本於新聞學角度,個別媒體工作者對於事件真實性之查證義務應各自獨立,故被告對於壹週刊報導內容真實性已有所懷疑,自應予以查證,例如透過親至診所或電話訪談方式,對蔡佳芬醫師或原告進行求證,遽被告未曾對原告本人或是蔡佳芬醫師為任何查證之作為,即逕自刊載系爭不實新聞報導,明顯不符合言論自由免責事由,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負責。故被告曾裴莉就系爭網路新聞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浩美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浩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曾裴莉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浩美公司之總編輯於105年7月25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浩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辦公室編輯文章後,於「TEEPR趣味新聞」網站張貼標題為「 美女名醫算好排卵日就是要劈腿這位富商並索取2億」之貼文 ,並於貼文引言「美女名醫蔡佳芬,最近因未外遇而跟丈夫打離婚官司,更有一位蔡醫師匿名友人向媒體爆料,表示她跟身價自稱擁有百億身價的54歲富商徐國良有一腿,最初他向徐達成協議,若她懷孕必須給他2億4千萬元,然而懷孕後徐卻食言不給錢,徒留蔡佳芬與同為醫師的陳姓老公收拾破碎的婚姻」,原告於知悉上情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 106年度偵字第1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遂又提起本件 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知,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行 為是否造成社會對其個人之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標準。又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則需就其要件逐一說明並舉證,依原告所提附件三之內容:第1頁標題:「美女名醫『算好排卵日』就是要劈腿這位 富商並索取2億」部份,係指摘蔡佳芬對婚姻不忠,劈腿原告 並想藉此向原告索取高額金錢,然衡諸常情,此一標題所述事實縱為真實,名譽受有侵害之人亦為被指摘為對婚姻不忠之蔡佳芬,而非原告。第2頁第1段:「蔡佳芬…表示他跟身價自稱擁有百億身價的54歲富商徐國良有一腿,最初她向徐達成協議,若她懷孕徐必須給他2億4千萬元,然而懷孕後徐卻食言不給錢」,第3頁:「這名外遇對象就是在媒體面前總是以科技大 亨形象自居的漢唐光電董事長徐國良…在去年12月初徐與蔡當初的2億元秘密未被戳破時…直到今年2月發現自己懷孕時便與徐討論當初的約定,沒想到徐卻翻臉不認帳,還拒絕見面。」、第4頁:「沒想到3月徐和蔡兩人又開始聯絡,徐還一改態度表示自己過世後,蔡與兩個孩子就是公司繼承人。」,綜觀上述段落實為蔡佳芬之友人引述蔡佳芬之話語,僅代表蔡佳芬之立場觀點,而與原告名譽無關,縱有名譽受損,亦係蔡佳芬之言論所造成而非被告之引言所致,顯不足證明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為依公司法之規定所設立之法人,應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未就被告公司代表人曾裴莉究竟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為舉證說明。被告刊載之上開文章,係根據壹週刊報導之內容,雖未必與事實完全相符,然此尚非全然捏造、無所憑據之言論,被告刊載上開文章之前,前揭新聞業已透過壹週刊公開傳述,並非空穴來風,被告縱有因而據以為前揭之評論,實難遽認其主觀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壹週刊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自然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可言,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認知,遽認被告妨害名譽。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時,確已盡了查證義務,縱使被告有因而據此報導另為評論,亦難遽此認定被告公司負責人主觀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壹週刊所指摘之事實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可言。被告公司無侵權行為能力,無侵害他人之權利,無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之名譽更無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刊載系爭報導時亦已詳盡查證義務,故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並不構成民法相關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壹傳媒公司於105年7月21日發行之壹週刊內,刊載標題為「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之報導( 原證1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⒉被告浩美公司於105年7月25日在其所經營之網路媒體平台「TEEPR趣味新聞網站」,刊載標題為「美女名醫『算好 排卵日』就是要劈腿這位富商並索取2億,老公發現後說 的話讓網友都快瘋掉了!」之報導(原證2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 ⒊原告曾以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向台北地檢署對「TEEPR趣 味新聞」總編輯劉至浩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度上聲議字第2991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 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亦得類 推適用刑法阻卻違法規定,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再者,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系爭報導「美女名醫『算好排卵日』就是要劈腿這位富商並索取2億,老公發現後說的話讓網友都快瘋掉了!」 之報導,固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105年7月25日網路新聞在卷可稽(原證2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經查,壹週刊於105年7月20日及21日以標題「《壹號頭條》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 原證1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更新】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被證3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美女名醫外遇富商、竟踢到鐵板」(被證4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名醫老婆外遇膨風富商 老公:『感覺恥辱』!」(被證5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美女名醫爆外遇 嗆老公逼離婚對話曝光」(被證6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接 連爆料原告是「美女名醫蔡佳芬的外遇對象」、「自稱身價有百億美金」等情,且被告被告刊登之文章除依據壹週刊之報導外,尚依據蘋果日報及蔡佳芬之配偶陳克誠之臉書發文,堪認被告刊載之上開文章,係根據前開報導及發文之內容,雖未必與事實完全相符,亦非被告自行捏造、無所憑據之言論,是被告刊載上開文章之前,前揭新聞業已透過壹週刊等公開傳述,並非空穴來風。自難遽以排除被告之主觀上非確信前揭報導或發文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陳克誠為蔡佳芬之配偶,益足令被告確信其臉書上之發文為真實。又被告系爭文章平衡報導:「蔡也不斷躲避媒體,並透過友人否認外遇懷孕」(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文章,難認為侵害原告名譽。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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