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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42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42號

原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被告
卡夫特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楚立士(Tristan Scott Newm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洗碗機保養合約書約定條款第5 條:「…本合約如有發生爭訴雙方同意以板橋(現改名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省」字係誤繕)管轄法院。」故雙方(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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