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8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美瑩
- 被告
- 翊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楠翊
人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陸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16,276元,及其中15,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中7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其聲明分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翊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居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Lexmark M-LEX-CX410DE 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1 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 元;另由原告互盛公司供應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及耗材安置妥當並交付。詎被告翊居公司無故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同條第2 項等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且被告翊居公司應給付未付租金(第4 至11期,共8 期)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12至48期,共37期)共計54,000元予原告震旦公司;另應給付未付計張費用(第3 至9 期,共7期)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第10至48期,共39期)共計15,526元,再加計被告翊居公司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影印紙之費用750 元,被告翊居公司共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6,276元。以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翊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沈楠翊均應與被告翊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與被告2 人協議以11,476元成立和解(原告震旦公司部分受償金額為8,000 元、原告互盛公司部分受償金額為3,476 元,共計11,476元),惟被告迄今未付,爰依系爭租約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公司前因經營不善,將公司營業轉讓予他人,在欠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約7 、8 期後,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張勝紘議妥以11,476元結清所欠債務,但不否認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和解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互盛公司105 年1 月至105 年8 月電子發票共8 紙(代收租金)、臺北法院郵局第00042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成功郵局第00094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互盛公司105 年1月至105 年7 月電子發票共7 紙(計張費用)、互盛公司105 年3 月電子發票1 紙(影印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已達成意思合致,約定以11,476元結清所欠債務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 元、3,476 元,共計11,476元,核與上開和解契約內容相符,應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