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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9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91號

原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盧世傑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告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保全服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被告標的建築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96年8 月10日至97年8 月9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新臺幣(下同)1,575 元,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不續約,契約自動延長1 年。詎被告自101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2月9 日止未依約繳納服務費,共積欠原告保全服務費37,800元(計算式:1,575 ×24=37,800),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其起算日期以乙方(即原告)之「保全服務開通書」或「先行保全服務協議書」所訂之防護服務日期(即開通日)為準;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每月服務費(含稅)1,575 元;本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不續約,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開始防護服務日期為96年8 月10日,有保全服務通報書(支付命令卷第7 頁)為憑,而被告自101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2月9 日止,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等情,有保全契約委託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3-8 頁)、被告欠款明細(卷第35頁)為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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