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瑜
- 當事人友景科技有限公司、力霸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92號原 告 友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馨 訴訟代理人 張大昌 被 告 力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張 陳惠澤 林光明 江麗秋 詹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力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自民國89年11月21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9491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力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105 年桃小字第1090號文件卷第2 頁),是被告力霸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力霸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股東有李仁張、陳惠澤、林光明、江麗秋、詹婉惠等人,故依法列股東全體為被告力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從其於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原欲將貨款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予訴外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復興分行00000000000 之帳戶,因操作失誤,誤匯上開金額至被告力霸公司於國泰世華復興分行00000000000 之帳戶,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等件可證(見105 年桃小字第1090號卷第6至第7頁、第17頁)。是被告力霸公司無受有原告前開匯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霸公司返還原告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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