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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79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文祥
被告
大內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賡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6月間,被告前因施工損害原告公司之機械停車位,雙方於105年10月21日約定,被告委由原告修理萬象之都社區地下2樓機械停車場19-28車區之機械電控設備,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2萬元,105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萬5,000元,並簽立切結書。原告業已依約維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僅支付2萬元之維修費用,其餘允諾於105年12月10日給付之2萬5,000元之費用卻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7頁),應認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見本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106年5月8日答辯狀(本院106年5月9日收文)記載: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乃因永和禮拜堂頂溪福音中心裝修工程施工,因施工損壞萬象之都大樓設施而產生,該項工程為廂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故應由廂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支付該筆維修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致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有關萬象之都工程費45,000貨款,本公司將於105/11/10日支付20,000元、105/12/10支付25,000元。」(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頁),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且有違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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