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鄧德倩
- 當事人李金池、林敏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98號原 告 李金池 被 告 林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3日19時20分許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延吉街5 巷巷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自延吉街5 巷駛出右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受損,伊修復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437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5,000元(計算式:1,500 元×30日)及叫車代步費15,000元(計算式:500 元×30日)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2,4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行經臺北市延吉街5 巷巷口欲右轉時,停止觀察有無直行車輛後再起駛,系爭車輛於網狀線後有3 部車距離,當伊右轉入延吉街後,系爭車輛即撞上伊騎乘機車左邊的停車腳架,伊已遵循交通規則停止後右轉並無過失。兩車撞擊力道不大,系爭車輛只有前方保險桿有裂痕並無重大破損,原告請求修復尚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就前述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5 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彎時,其車左側車身與沿延吉街南向北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前保桿發生擦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6頁)。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以:伊沿延吉街5 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有看一計程車停於延吉街5 巷南往北方向,伊車右轉延吉街時,伊車左側車身與該南往北方向起步行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在前揭談話紀錄略以:伊沿延吉街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處,伊車於延吉街5 巷口停等紅燈,延吉街與八德路南往北方向綠燈後,伊車起步行駛,伊車右前車頭與由延吉街5 巷東往西行駛,右轉延吉街之普重機(車號000-000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原告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略以:「我前方是黃網線,網狀線前是紅綠燈,所以我才停在網狀線後面,我車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的車損,是被機車的後面腳踏板勾到,才會被扯下來,不是我撞到他。網狀線上本來就不能停車,我是等前面綠燈才起步。」(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是依前述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5 巷東向西行駛,原告駕駛營小客車沿延吉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被告車右轉,原告車直行,依前揭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車左側車身與原告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肇事,顯示事故係被告車右轉彎時,疏未確認直行之原告車行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致生事故。 2.至被告到院堅稱:「(問:請問就肇事的責任還要送覆議嗎?)不要,因為沒有證據,覆議沒有結果,但從跡象來講我是被撞,我當時在路口已經有停、看、讓,是因為原告靜止不動我才右轉的,所以這個時候沒有路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酌路口錄影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進入路口後即煞停,併由原告前述自承:「我停於路口黃網線後,等待前方綠燈才起步」等語,審酌雙方自述車損及最終位置等,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營小客車為直行車輛,對未依規定讓車之被告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內容:「一、林敏祥騎乘328-KRW 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李金池駕駛526-L9號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被告對於自己提出前揭抗辯,無法提出利證據以證明(見同上),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第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437元,其中零件23,994元、工資8,443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系爭車輛於西元2013年(102 年)9 月30日領照使用,有維修車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106 年1 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4 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37 元(計算方式如下附表),加計工資8,443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2,080元(計算式:3,637 元+8,443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並未受損無修復必要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然前揭照片已有保桿右下方破裂等情,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有保險桿破損、脫落等情,已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另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業據本院函詢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回函稱:「此車輛(車主李金池、車牌號碼: 000-00) 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進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廠辦理出險並後送內湖廠鈑噴中心施做鈑金、烤漆。」等語,並提出維修車歷及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維修車歷上包括前保桿皮、水箱護罩、前護桿、燈泡、卯釘、鈑金、烤漆等結帳工單內容均為真,被告抗辯實屬無據。 3.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受有30日無法營業損失共45,000元等語;然系爭車輛為1600CC,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原告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 年2 月2 日105 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3日至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維修,於同年3 月20日車輛完修通知車主前來交車,有前開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損害應以11,888元(計算式:1,486 元×8 日)為適當,至於原 告請求前揭必要修復日數以外之營業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因往返教授國標舞地點,需以計程車代步所費15,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該處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且未據提出任何車資單據供本院為有利認定,尚難採信,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68元(計算式:12,080元+1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年次 │折舊金額 │折舊後價值 │ ├────┼───────────┼───────────┤ │第1年 │23,994×0.438=10,509元│23,994-10,509=13,485元│ ├────┼───────────┼───────────┤ │第2年 │13,485×0.438=5,906元 │13,485-5,906=7,579元 │ ├────┼───────────┼───────────┤ │第3年 │7,579×0.438=3,320元 │7,579-3,320=4,259元 │ ├────┼───────────┼───────────┤ │第4年 │4,259 ×0.438 ×(4/12)│4,259-622=3,637 元 │ │ │ =62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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