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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44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41號

原告
張亞光
被告
盧昶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時任職訴外人華昌商行之同事,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並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本金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利息部分: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日期,而原告亦未提出已催告被告還款之證據,應認本件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未約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借用人即被告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因民法第478條後段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月6 日向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故被告應係自106年7月30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合 計 1,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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