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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瑜

  • 當事人
    趙君香李緻嫻(原名:李慈慧)洪水源林恂如陳世英張曉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694號原   告 趙君香 被   告 李緻嫻(原名李慈慧) 羅頌杰 被   告 洪水源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林恂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世英 被   告 張曉媛 黃秀甄 胡欣如 李昕瑜(原名李家蓉) 呂靜琬 朱宏心 蘇家慶 錢燕婷 蕭皓偲 李旻馨(原名李其華) 林玉芳 林秀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羅頌杰、洪水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 ) 、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其華)、林玉芳、林秀里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受有罪宣告之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98年度台附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係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員工林麗君詐銷而購買富貴專案,致受有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105年附民字第350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㈡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認被告等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等罪,其中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羅頌杰、洪水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其華)、林玉芳、林秀里等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起訴事實無關,茲分述如下: 1、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部分: 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於民國86年11月17日起,擔任台基建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先購買其他公司之股票,再以顯然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購入之股票或自己持有之股票,不當販賣予台基建設公司,致台基建設公司買入超乎市場行情之股票,而生損害於台基建設公司之背信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2、被告羅頌杰部分: 被告羅頌杰於91年4 月10日至94年3 月7 日擔任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翼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名義負責人,因與王宗立(為飛翼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王宗立將已匯入之款項自「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潤民」取出,致飛翼公司之股款未收足,而觸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被告羅頌杰之上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被告洪水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其華)、林玉芳、林秀里等15人部分(下稱被告洪水源等15人): 被告洪水源等15人於89年間任職台基建設公司,向某婚友社成員、軍人團體等被害人施詐,而觸犯普通詐欺罪,惟原告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洪水源等1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上開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劉芳誠、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劉玉增、林雨農(原名林得時)、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林承豪(原名林軒瑜)、江玉蓮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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