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瑜
- 原告趙君香
- 被告劉玉增、廖憲章、之、林文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94號原 告 趙君香 被 告 劉玉增 訴訟代理人 黃景新 被 告 廖憲章 簡文亮 上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筱琪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 被 告 林文德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呂慧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住桃園市○○區○○街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時到場,依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為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玉增則辯以:被告劉玉增不認識林麗君,亦非台基建設公司(下稱台基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並未與台基公司共同販售富貴專案,且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縱原告有此請求權,其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提出告訴、93年7月8日委託訴外人游筑莙至警局製作告訴筆錄,遲至105年9月30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及呂慧貞均辯以:不認識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89 年1月間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98,000元之損害,則其基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侵權行為後10 年即99年2月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核無不合,自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 │刑事案號│判刑法條│原告主張事實 │ ├──┼───┼────┼────┼─────────────────┤ │ 1 │劉玉增│94重訴81│證券交易│被告劉玉增於88年9月13日至91年10月1│ │ │ │(106/01│法第20條│日擔任台基開發公司董事,為台基開發│ │ │ │宣判) │第1 項 │公司負責人之一,劉玉增並負責規劃設│ │ │ │ │ │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富貴專案」,該│ │ │ │ │ │專案主要係推銷外貌豐利,然實為空殼│ │ │ │ │ │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其等訛詐方│ │ │ │ │ │式略為:㈠向消費者訛稱:購買富貴專│ │ │ │ │ │案後,會員即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台基│ │ │ │ │ │開發公司之股票,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 │ │ │ │ │標的為即將設立之曾文(台基)米堤大│ │ │ │ │ │飯店,前景看好。㈡另提供「漢神實業│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安育樂事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張予會員,作為│ │ │ │ │ │契約履約之副擔保。㈢會員可以在平日│ │ │ │ │ │免費住宿飯店,包括M 奚頭米堤飯店」│ │ │ │ │ │、「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 │ │ │ │ │優惠。另台基建設公司於訓練業務員推│ │ │ │ │ │銷富貴專案予消費者之面談原稿,亦教│ │ │ │ │ │導業務員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之會員可以│ │ │ │ │ │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 │ │ │ │ │,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 │ │ │ │ │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 │ │ │ │ │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 │ │ │ │ │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 │ │ │ │ │拍賣之房屋。然實則,台基開發公司係│ │ │ │ │ │空殼公司,公司資金僅為詐術而虛飾,│ │ │ │ │ │台基開發公司宣稱投資之曾文(台基)│ │ │ │ │ │米堤大飯店事實上並未興建,且未取得│ │ │ │ │ │建築執照,台基開發公司亦無實際營業│ │ │ │ │ │,毫無收入,並無投資價值;富貴專案│ │ │ │ │ │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 │ │ │ │ │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而漢神公司之│ │ │ │ │ │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 │ │ │ │ │累累;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亦無盈餘,│ │ │ │ │ │自84年起至90年每股盈餘(即EPS)每 │ │ │ │ │ │年約虧損1元至2元多不等;另就購屋特│ │ │ │ │ │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 │ │ │ │ │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 │ │ │ │ │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房屋,均屬虛偽不│ │ │ │ │ │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之協助購│ │ │ │ │ │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 │ │ │ │ │司更高比例之佣金。被告劉玉增明知於│ │ │ │ │ │此,竟仍利用台基建設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 │之經理林麗君,向原告趙君香推銷「富│ │ │ │ │ │貴專案」,並對其訛稱購「富貴專案」│ │ │ │ │ │事後可增值等語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 │ │ │ │ │錯誤,因而於89年1月購買該專案1單位│ │ │ │ │ │,交付共計98,000元予台基建設公司。│ ├──┼───┼────┼────┼─────────────────┤ │ 2 │廖憲章│94重訴81│刑法第33│被告廖憲章於88年6月間至90年1月間任│ │ │ │(105/04│9 條第1 │職於台基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 │ │宣判) │項 │對外詐銷「富貴專案」,使原告趙君香│ │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89年1月購買該專案1│ │ │ │ │ │單位,交付共計98,000元予台基建設公│ │ │ │ │ │司,被告廖憲章並從中抽取佣金。 │ ├──┼───┼────┼────┼─────────────────┤ │ 3 │簡文亮│94重訴81│刑法第33│被告簡文亮於86年12月至90年2月間任 │ │ │ │(105/04│9 條第1 │職台基建設公司,擔任高階業務幹部,│ │ │ │宣判) │項 │與台基建設公司職員共同對外詐銷「富│ │ │ │ │ │貴專案」,使原告趙君香陷於錯誤,因│ │ │ │ │ │而於89年1月購買該專案1單位,交付共│ │ │ │ │ │計98,000元予台基建設公司,被告簡文│ │ │ │ │ │亮並從中抽取佣金。 │ ├──┼───┼────┼────┼─────────────────┤ │ 4 │林文德│94重訴81│刑法第33│被告林文德於88年12月間至92年2月間 │ │ │ │(105/04│9 條第1 │,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擔任總監,與│ │ │ │宣判) │項 │台基建設公司職員共同對外詐銷「富貴│ │ │ │ │ │專案」,使原告趙君香陷於錯誤,因而│ │ │ │ │ │於89年1月購買該專案1單位,交付共計│ │ │ │ │ │9,8000元予台基建設公司,被告林文德│ │ │ │ │ │並從中抽取佣金。 │ ├──┼───┼────┼────┼─────────────────┤ │ 5 │呂慧貞│94重訴81│刑法第33│被告呂慧貞於88年9月間至90年1月間,│ │ │ │(105/04│9 條第1 │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與│ │ │ │宣判) │項 │台基建設公司職員共同對外詐銷「富貴│ │ │ │ │ │專案」,使原告趙君香陷於錯誤,因而│ │ │ │ │ │於89年1月購買該專案1單位,交付共計│ │ │ │ │ │98,000元予台基建設公司,被告呂慧貞│ │ │ │ │ │並從中抽取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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