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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
大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永哲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原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間「專櫃廠商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組織形態:合夥)為商人,經營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等營業項目,有商業登記抄本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並無排除合意管轄適用之限制,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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