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
- 原告
- 倍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哲勤
- 被告
- 湟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向原告訂購燈具及燈管三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18元,原告皆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簽收確認,原告並寄出統一發票3 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向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各3 紙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