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30號
- 原告
-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麒達
- 被告
- 魏謝桂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0月9 日共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伊依系爭租約第5 條先繳交9 萬元押租保證金,伊已告知被告到期後不繼續承租,並於105 年10月9 日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點交歸還予被告。被告經伊以電話、存證信函催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仍置若罔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中和郵局000919號存證信函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小第468 號卷第5 至11頁,下稱桃院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見解,系爭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9 萬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桃院卷第16頁,於106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和平東路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