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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

原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被告
紅桐小吃店即洪寓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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