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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97號

原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奇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潭北三街、善新路口「16戶住宅新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被告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惟民國105年6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874元,迄未給付,屢催清償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請款明細單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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