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13號
- 原告
-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源朋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豪
- 被告
- 芙鎂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紫安 (原名王慧萍)
王慧儀
王錦基
李國瑞
羅浚洋 (原名羅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法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6條之1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而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 月28日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571231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714號卷第9 、20頁,下稱司促卷),因被告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登記,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司促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38頁),且據被告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上方),是被告公司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另被告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司促卷第22至27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規定,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王紫安(原名王慧萍)、王慧儀、王錦基、羅浚洋(原名羅豐南)、李國瑞,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同上),原告以上開5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急需用度,簽發支票號碼CM0000000 、發票日92年10月3 日、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誆伊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被告至今尚未償還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下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到院則以:伊公司已停止營運許久,於95年10月31日已經合法廢止登記在案,原告稱多次向伊催討,以及伊持系爭支票周轉現金,並無舉出任何證據,均非事實。系爭支票沒有載明受款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不無疑問,再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早罹於時效,不能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向其借款週轉所簽發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支票為借款交付及利息約定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到庭僅稱:「(問:借款利息起算日、利息的約定有何資料證明?)本件是小額借款,他們是拿被告公司的支票來借現金,並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日也沒有約定,以支票到期日為基準。」、「(問:交付借貸物是否有資料可以提出?)時間已久很久,印象裡面就是交付現金所以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系爭支票之簽發或提示付款,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或給付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9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