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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719號

清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19號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費用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條約定:「若因本件檢驗及其檢驗費用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委託伊進行測試,伊已完成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交付給被告,誆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395元測試費迄未支付,經催索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工作,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帳單、委託試驗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系爭委託試驗申請書約定原告應完成竹節鋼筋之測試,原告已完成測試報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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