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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817號

原告
黃劉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 436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崑源,惟博特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94652100 號函登記解散,目前法定代理人不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邱崑源並非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所載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無誤,難認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此,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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