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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28號

原告
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穎峯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告
創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設計生產背袋,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6日簽訂報價確認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250元。伊完成上開產品後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118 號卷第3 頁)。本件支付命令狀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條第2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參照),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0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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