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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

原告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被告
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 436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除載被告「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外,另列載「被告智苑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姚絢中」(見本院卷第2 頁),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均查無「智苑資訊有限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第29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智苑資訊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智苑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公司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9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而原告固於106 年10月5 日提出陳報狀,惟僅陳報姚絢中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未提出被告智苑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公司登記資料,致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智苑資訊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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