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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郭力菁

  • 原告
    穆美伶
  • 被告
    詹洽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41號原   告 穆美伶 被   告 詹洽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364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2樓原共用同一水錶,於民國106年8月間,兩造協議就系爭房屋1、2樓分設水錶,費用各付一半。嗣原告請明昇水電工程行(下稱明昇工程行)來估價與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兩造已各自負擔一半。嗣原告再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申請供水,費用為 61,811元,被告本應負擔一半金額30,905元(61811÷ 2=30905),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只好先行墊繳,爰起訴 請求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答應水電工程費用要一人一半,但原告找明昇工程行來做分錶工程時,並未告知事後自來水廠還會有任何費用。伊事後才知道原告找的明昇工程行收的費用超出行情,伊已經給付給明昇工程行1萬7千5百元,故不用再 給付任何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其等約定就其等所居住房屋之1、2樓之共用水錶進行分錶工程,工程費用各付一半乙情,均不爭執,而原告就此分錶工程,確已支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費用60,995元,並提出繳費憑證乙紙以證(見本院卷第6頁),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之一半即30,905元,核屬有據,應予淮許。至被告辯稱其已給付明昇工程行工程款35,000元之一半即17,500元,並質疑明昇工程行超收費用且未事先告知後續仍應向自來水處繳費等情,惟此為兩造與明昇工程行間之糾紛,與本件無涉,被告以此置辯,即不足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準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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