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72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美瑩
- 複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太陽花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陽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花公司)以被告傅美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太陽花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MPC2551數位彩色影印機1臺(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租期為48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太陽花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太陽花公司自105年10月起(第27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被告太陽花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7-33期未付租金14,700元(2,100×7)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4-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1,500元(2,100×15),合計46,200元(14,700+31,5 00)。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太陽花公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800元(2個月為1期),共24期。詎被告太陽花公司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太陽花公司除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13-15.5期未付之計張費用3,000元外(864+856 +868+412),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5.5-24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7,600元(800×9.5),合計10,600元(3,000+7,600)。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4,7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暨違約金31,500元,原告互盛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3,0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7,600元。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租金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1 │14,700元 │106年10月7日 │ 8% │├─┼───────┼────────┼─────┤│2 │31,500元 │106年10月7日 │ 5% │└─┴───────┴────────┴─────┘┌────────────────────────┐│附表二 │├─┬───────┬────────┬─────┤│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1 │3,000元 │106年10月7日 │ 8% │├─┼───────┼────────┼─────┤│2 │7,600元 │106年10月7日 │ 5%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