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34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高旭朮
- 訴訟代理人
- 蔡適帆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合 計 1,1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