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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3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岷園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53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系統,裝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預售屋,期間訂為36個月,由被告給付被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未支付服務費,故依雙方契約第22條約定,尚未支付之款項為504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及監視系統設備費10982元,共計613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器材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3至第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見本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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