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61號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杜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耀德
- 被告
- 陳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561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耳有限公司(下稱杜耳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KONICAMINOLTA M-C280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期租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杜耳公司使用。詎被告公司自105年5月後即未給付租費,系爭租約於105年6月終止,故被告杜耳公司尚積欠已到期租費8,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76,000元(400019=76,000元)之違約金,共84,000元(8000+76000=84000)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以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杜耳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月燕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租費,系爭契約依法終止並請求被告給付租費、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機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雖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遲付租金之次月即已取回租賃物,且原告自取回租賃物後,即未再繼續供應紙張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履行期間已超過租賃期間之1/2等情,而認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費總額(即19期19×4000元=76000元)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期即8,000元為適當。
六、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金儀公司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同上),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孝文與經管協會,連帶給付積欠已到期未繳租費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費8,000元及違約金8,000元,總計1萬6千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8,0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8,000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200元由被 ││ │ │告負擔,餘800元由 ││ │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