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黃惠鈴、趙軒志
- 原告荷泰光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83號原 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授權維修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趙軒志 訴訟代理人 程煒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授權維修服務中心)主營業所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7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 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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