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23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仕
- 訴訟代理人
- 黃亦宜
- 被告
- 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鍾福貴,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明仕,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為Y1811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號電信設備,設備Y181103號於民國105年8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06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4月至同年7月積欠電信費1,457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4月至同年7月積欠電信費1,445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4月至同年7月積欠電信費10,187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7月積欠電信費20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7月積欠電信費20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4月至同年7月積欠電信費7,967元,以上合計積欠電信費24,10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查欠補單明細表、繳費通知單、通話明細表、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整合性契約書(內含電路出租業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一退一租同意書及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20至8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