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陳明仕、胡金德
-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黃亦宜 被 告 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鍾福貴,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明仕,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為Y181103、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號電信設備,設備Y181103號於民國105年8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06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4月至同年7月積欠電信費1,457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4月至同年7月積欠電信費1,445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4月至同年7月積欠電信費10,187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7月積欠電信費20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7月積欠電信費20元;設備00000000號於105年4月至同年7月積欠電信費7,967元,以上合計積欠電信費24,10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查欠補單明細表、繳費通知單、通話明細表、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整合性契約書(內含電路出租業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一退一 租同意書及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20至8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