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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5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854號

原告
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化德
代理人
莊慎翔
被告
王鈺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0,059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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