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
- 原告
- 承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楚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岱璉
- 被告
-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做位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咖啡館活動式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73,748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支付第1 期款即簽約定金201,000 元後,尚積欠第2 至4 期工程款共計472,748 元(計算式:673,748 -201,000 =472,748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48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交貨期為施工圖面經買方確認簽章後起算45個工作天,原告於施工圖面確認後即103年(民事答辯㈠狀誤載104 年,應予更正)12月30日起開始施工,卻未依約於45個工作天內即104 年(民事答辯㈠狀誤載105 年,應予更正)2 月中旬完工,嗣原告經被告同意乃簽立確認保證書承諾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5 點前完成施工,否則不領取後續工程尾款。詎原告仍未依確認保證書承諾如期完工,原告依確認保證書既已拋棄工程尾款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工程款;又因原告毫無履約誠意,經被告多次催促仍未完工,被告乃被迫另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致工程拖延數月,咖啡教室遲遲無法運作,遲延期間之租金及相關課程收入損失已逾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原告自知理虧,歷時半年均未再向被告要求支付任何工程款項,被告無意再起糾葛,故亦未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673,748 元,被告已給付第1 期款即簽約定金201,000元;原告於施工圖面確認後即103 年12月30日開始施工,未於45個工作天內交貨,嗣原告簽立確認保證書承諾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5 點前完成施工,然仍未依承諾如期完工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明細表、請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卷第25-27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程款472,748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明定工程內容為客製化定製產品,定有交貨期,須於各階段施工完成後報請驗收,系爭合約第1 、4 、6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目的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3 月23日完工云云,然業經被告否認(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到庭陳稱:對於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23日完工沒有證據資料提出等語(卷第41頁- 第41頁背面),參以被告曾於104 年3 月26日以通訊軟體促請原告盡快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則回復以OK等語(卷第35頁左下、右下方通訊軟體內容圖片),顯見原告未於104 年3 月2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系爭工程確已於104 年3 月26日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 條雖約定:付款方式:⑴於簽約日時,買方需支付總價(30%)之金額- 現金或三日內到期之支票。⑵軌道架設完成,支付工程總價(30%)之金額。⑶於牆組施工完成時,需支付工程總價(30%)之金額。⑷驗收完成,需支付工程總價(10%)之金額等語(卷第35頁),惟查原告以通訊軟體提出第2 期(軌道架設完成)請款時,經回覆:系爭工程應再2 週即可全部完成,於結案時一起請款為宜等語,原告則回稱:Yes ,Sir!等語(卷第31頁右下方通訊軟體內容圖片),足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變更為全部工程完成時給付,是原告自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觀諸原告簽立確認保證書記載:本公司承鋐科技有限公司保證於棨楊咖啡教室,承作之活動隔間含外表皮革面板系統,將於3/23日下午五點前完成施工,否則不得領取後續之工程尾款等語(卷第33、34頁),堪認原告承諾如未於104 年3 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即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參以原告未於104 年3 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甄啟強同意給付其工程款30萬元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甄啟強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楚雄沒有達成和解的協議及金額,系爭工程完全沒有完工,也沒有驗收,甚至還做錯,我沒有同意總工程款可以扣除10萬元後給付等語(卷第47頁背面- 第48頁),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況甄啟強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得被告授權處理兩造間系爭工程款事項,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甄啟強與原告間有何交涉過程,仍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748 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