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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奕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
被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被告混凝土壓送工程,合計工程款總額新臺幣48萬1111元,然被告開立支付之支票均跳票,屢經催討仍未獲得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商工班工資代支申請單2紙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106 年9 月21日在庭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目前跟業主在談判階段,等業主款項下來之後,就會給付原告等情(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未清償工程款金額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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