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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

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威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被告
洋茂營造有限公司(即洋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維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仟貳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民小學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昇降機機件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於103年10月28日驗收移交完成。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之付款辦法「1.第一期款:簽約同時付定金20% (30天期票)新台幣210000元整。2.第二期款:貨抵工地付50% (30天期票)新台幣525000元整。3.第三期款:安裝試車完成付20% (30天期票)新台幣210000元整。4.第四期款:交車驗收付10% (30天期票)新台幣105000元整。付款方式:以上各期付款,需以甲方銀行帳戶之支票給付為之。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款共315,000元,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安裝完成日應為103年7月30日,但是原告遲至103年10月28日才完成安裝,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約50幾萬,應予抵扣之,況原告的工地主任詹先生有答應尾款不用付,被告也不向原告請求違約罰款,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情事?(二)原告有無允諾被告無需支付本件工程尾款?(三)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是否應扣除遲延完工違約金,金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20日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31,500元尚未給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再依系爭契約所附之「預定工作表」可知,原告本應於103年7月30將系爭工程完成安裝,又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無法如期完成安裝系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原告確有遲延完工情事,亦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之工地主任已允諾可以不用付工程尾款云云,惟查:證人詹豐維證稱,系爭工程在完工和保固階段是由伊負責和被告接洽,伊不記得有與被告討論到可以用工程尾款來做為逾期賠償乙事等語,再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簽定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中第十二條第9項中,就遲延違約金已有特別訂定,則證人要無可能枉顧系爭契約內容,自行與被告另為約定,是被告此節所辯,即無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三)再依系爭契約第第十二條第9項約定「若乙方由於自身原因未能按時完成安裝,則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逾期違約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誤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計),違約金為延誤部分的百分之零點五(O.5%)此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延誤部份合約金額得百分之五(5%)。」,本件原告遲至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安裝,距雙方約定之完工日103年7月30日相差81日,且系爭工程為安裝電梯乙部,是原告在未將該部電梯安裝完成達可使用前,系爭工程應無任何「已完成部分」,即屬全部工程延誤,則原告延誤之週數為11.5週(81/7=11.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捨去),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即為為總工程款之5%(11.5×0.5%=5.75%,惟依上開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延誤部分之5%)故原告因遲延完工所導致之違約金為52,500元(即總工程款為1,050,000元×5 %=52,500),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於扣除遲延罰款後為262,500元(000000-00000=262500)。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15,000元,經扣除違約金52,500元後為262,500元。故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262,5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3278元由被││ │ │告負擔,餘672元由 ││ │ │原告負擔。 │├──────┼────────┼─────────┤│證人旅費 │ 530元 │ │├──────┼────────┼─────────┤│合 計│ 3,95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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