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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告
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達生
被告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誠
訴訟代理人
闕嘉慶
被告
毅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承攬之法律關係(如原證3 所示),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工程款,惟查被告之主事務所目前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新莊區,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共3 紙附卷可考。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施工地點即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32 號,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被告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