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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

原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被告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325,500 元,而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考,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上開地址應屬本院轄區云云,容有誤認。另遍查原告所提之前後兩份工程契約,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案之工程所在地為桃園,亦無足認定應由本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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