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號
- 原告
- 達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如雪
- 訴訟代理人
- 洪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晴
- 被告
- 七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裕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訴外人台力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力龍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由原告簽發編號:KHHBND0000000P之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35頁)交付予台力龍公司,其所表示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運送人為原告,託運人為台力龍公司,受貨人為台力龍公司之客戶Elite Arta Jam Int'1 Transport Company(下稱Elite公司)。因原告為無船承運人,故原告受台力龍公司委託後,於民國105年9月轉而委託被告所代理之HafezDarya Arya Shipping Company(下稱船東Hafez公司)運送由高雄至伊朗之運送編號KHHBND0000000P之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被告則以電放(surrendered )方式交付編號:SCP1068WSTO3720之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3頁)影本予原告,其所表示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運送人為船東Hafez公司,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原告於伊朗之代理Kalaye SareeInternational Shipping & Forwarding Company (下稱Kalaye公司)。因此原證一及附件三分別代表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台力龍公司間以及船東Hafez公司與原告,並由船東Hafez公司以伊朗籍輪船Behnavaz號運送,貨物抵達目的港後,受貨人應在免費期內提領重櫃並返還空櫃,如延誤上開期日,即需額外支付延滯費。系爭貨物於105年9月29日抵達目的港,然因船東Hafez公司於伊朗之代理Hoopad Darya Shipping Agency (下稱Hoopad公司)與原告於伊朗之代理Kalaye公司間之有債權債務糾紛,故船東Hafez公司於伊朗之代理Hoopad公司拒絕將Delivery Order (即小提單,俗稱DO)交付原告於伊朗之代理即原告於伊朗之代理Kalaye公司,導致受貨人無法提領貨物,系爭貨物滯留港口。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47條第1項規定,海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固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惟本件原告未積欠船東Hafez公司或被告任何運費,系爭貨物運費已在台灣預付,故無民法第647條第1項情形。船東Hafez公司於伊朗之代理Hoopad公司對系爭貨物無端扣貨,難認為正當。縱船東Hafez公司於伊朗之代理Hoopad公司與原告於伊朗之代理Kalaye公司間之有債權債務糾紛,然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船東Hafez公司於伊朗之代理Hoopad公司僅得對Kalaye公司之貨物行使留置權,對於原告委託船東Hafez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故Hoopad公司應自行吸收不合法留置系爭貨物期間所產生之延滯費用。Hoopad公司雖於105年12月31日同意將DO交付予Kalaye公司,但不願吸收不合法留置系爭貨物期間所產生之延滯費用,而無端受害之貨物所有權人即受貨人Elite公司亦不願支付,故轉而向託運人台力龍公司求償,台力龍要求原告解決此不合理之延滯費用,因系爭貨物被留置,並非因台力龍公司及受貨人之故意過失所致,為避免延滯費與日俱增,原告基於與台力龍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只得與台力龍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此延滯費用,以利受貨人提領貨物、減輕損失。然本質上此延滯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船東Hafez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補償台力龍公司之損失後,自得本於原告與船東Hafez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卷之法律關係,向船東Hafez公司請求賠償。船東Hafez公司之代理Hoopad公司故意拒絕放貨給原告之代理Kalaye公司導致本件延滯費用之產生,船東Hafez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因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之損失,應本於與原告間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卷之運送人地位,對原告因為船東Hafez公司於伊朗之代理Hoopad公司拒絕放貨導致貨物遲延而產生之延滯費用負責。被告為船東Hafez公司於台灣之代理人,代理船東為訂約、收費等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船東Hafez公司負連帶責任。系爭貨物滯留港口期間,自105年9月28日卸貨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貨到通知日止,共計95天,扣除10天免費期,總計產生85天的延滯費,再按延滯費價目表計算共67,800,000元伊朗里亞爾,換算美金為2101.8美元。依繳款通知所載之日期當天折合台幣為新臺幣6萬5,3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陳報狀中所提附件三(見本院卷第35頁)中之受貨人,與原告所稱伊朗船東Hafez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中之受貨人並不一致,電報放貨本無載貨證券簽發與否之問題,原告簽發載貨證券於訴外人台力龍公司,並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自應取回載貨證券原本,原告未提出船東Hafez公司或其於伊朗之代理Hoopad公司有任何扣貨之相關文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櫃延滯費支出係受貨人受領貨物後,因自身過失未按時將貨櫃交還於運送人所致生之延滯費,係原告與其代理Kalaye公司間之糾紛,或原告代理Kalaye公司與訴外人伊朗Hoopad公司間之糾紛,其均與被告無涉。本件發生地點在伊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伊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無故扣押系爭貨物,伊只是代理並非船東Hafez公司,原告應向船東Hafez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台力龍公司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由原告簽發編號KHHBND0000000P之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35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交付予台力龍公司,其所表示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運送人為原告,託運人為台力龍公司,受貨人為台力龍公司之客戶Elite公司。
⒉原告受台力龍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後,於105年9月轉而委託被告所代理之船東Hafez公司由高雄運送至伊朗,被告以電放(surrendered)方式交付編號SCP1068WSTO3720之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3頁)予原告。系爭載貨證券所載簽發人及運送人均為船東Hafez公司,被告公司名稱下方載明「as agent on behalf of」。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運送人為船東Hafez公司,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原告於伊朗之代理Kalaye公司。
⒊原告未積欠船東Hafez公司或被告運費。系爭貨物運費已在台灣預付。
⒋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函被告即船東Hafez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請船東Hafez公司要求其於伊朗之代理Hoopad公司立即將105年9月29日到達目的地之系爭貨物放貨與受貨人即原告於伊朗之代理Kalaye公司,因為船東Hafez公司在伊朗之代理Hoopad公司拒絕將DO交付原告於伊朗之代理Kalaye公司,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3頁)。
⒌交通部航港局於105年12月11日以航北字第1053105367號函被告:「主旨:有關達人國際有限公司陳情貴公司代理伊朗籍哈菲茲航運公司(Hafez Darya Arya ShippingCompany)未善盡運送人責任,請貴公司轉知委託人妥處見復,請查照。說明:依本局北部航務中心案陳達人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達人字第001號函(影本如附件)辦理。」(見本院卷第5頁)
⒍台力龍公司通知原告,由於運送人之原因無法讓客戶領換取DO提領貨物,已產生倉儲費用,此費用並非我司原因造我,因此我司不會付任何倉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⒎原告於伊朗之代理Kalaye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收到繳款通知記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10日免費)延滯費美金2101.8元(見本院卷第6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4頁),折合新臺幣為6萬5,324元。為避免延滯費與日俱增,原告與台力龍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此延滯費用,以利受貨人提領貨物。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滯費新臺幣6萬5,324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受台力龍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後,於105年9月轉而委託被告所代理之船東Hafez公司由高雄運送至伊朗,被告方式交付編號SCP1068WSTO3720之載貨證券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予原告,系爭載貨證券所載簽發人及運送人均為船東Hafez公司,被告公司名稱下方載明「asagent on behalf of」,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運送人為船東Hafez公司,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原告於伊朗之代理Kalaye公司,系爭貨物於105年9月29日抵達目的港,然因船東Hafez公司於伊朗之代理Hoopad公司與原告於伊朗之代理Kalaye公司間之有債權債務糾紛,故Hoopad公司拒絕將DO交付Kalaye公司,導致受貨人無法提領貨物,系爭貨物滯留港口,Hoopad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同意將DO交付予Kalaye公司,造成原告受有延滯費美金2101.8元,折合新臺幣6萬5,324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編號KHHBND0000000P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35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編號SCP1068WSTO3720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3頁)、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部航港局於105年12月11日以航北字第1053105367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台力龍公司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延滯費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6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船東Hafez公司之代理Hoopad公司故意拒絕放貨給原告之代理Kalaye公司導致本件延滯費用之產生,船東Hafez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因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之損失,應本於與原告間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卷之運送人地位,對原告因為船東Hafez公司於伊朗之代理Hoopad公司拒絕放貨導致貨物遲延而產生之延滯費用負責。船東Hafez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代理外國法人即船東Hafez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收受運費等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關於本件貨物之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與船東Hafez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關於被告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按外國公司之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法定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後,始得謂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至所謂中央主管機關係指經濟部,地方主管機關則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建設局或社會局,此觀公司法第4條、第5條、第371條、第387條第1項各規定,足可明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所提交通部航港局104年7月9日航北字第1043102680號函,係就被告受船東Hafez公司委託為其所營貨櫃船在台代理,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83頁),另被告所提伊朗政府官方通報,為船東Hafez公司在伊朗登記成立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均未能認為船東Hafez公司為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
②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貨櫃延滯費支出係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或受領貨物後因自身過失未按時將貨櫃交還於運送人所致生之延滯費,係原告與其代理Kalaye公司間之糾紛,或原告代理Kalaye公司與訴外人伊朗Hoopad公司間之糾紛,其均與被告無涉云云。原告主張:一般受貨人怠於提領貨物之案件,船公司為取回其貨櫃,會積極督促託運人或受貨人提領貨物,原證11為國內陽明、長榮等船公司,於發生受貨人遲延提領貨櫃時,對原告所發的通知,然而,本件原告未曾收到類似之通知,反而是託運人台力龍公司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盡速讓受貨人提領貨物,原告亦多次通知被告處理,卻均未獲得回覆,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方式與一般無人提領案件之處理方式顯不相同,可知本件延滯費用並非受貨人怠於提領所產生,其次,根據原證12,被告於106年1月3日通知原告:「please be informedthat D/0 was served tothe consignee,although the forwarder had not yetsettled their debts with our Hoopad Agency.請知悉,D/0已經交付給受貨人,雖然該承攬運送人還沒有結清他們跟我們代理Hoopad的債務。」足證被告知悉系爭貨物並非受貨人怠於提領等語,有原證11電子郵件及原證12兩造106年1月3日往來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滯費新臺幣6萬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