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 原告
- 黃仲伯
- 被告
- 樂藝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巨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於被告所提供之刷卡網頁進行課程之購買,計3堂課,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於此前被告未曾以任何形式傳遞課程之退費資訊予原告。 又原告係於105年11月20日前往被告之授課地點上第1堂課, 然斯時上課之講師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巨彥霖於授課過程有瑕疵, 例如:(一)公告早上9點開始授課,遲至9點30分開始;( 二)講師於課堂間詢問其他學員「這部分你覺得要講嗎?」等語;(三)講師於課堂詢問其他學員「這部分給你上來講好了。」等語;(四)當日還有約1至2小時的課綱沒有教授。(五)課程講義只是數頁A4影印紙於左上角以釘書針裝釘。因此,被告所提供之課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第1堂課程之一半費用5,900元(計算式:1萬1,800元÷2=5,900元),另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第2、3堂課程部分,故第2堂課程費用1萬1,800元、第3堂課程費用8,400元,合計2萬0,200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以上合計2萬6,100元(計算式:5,900元+2萬0,200元=2萬6,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參加被告之表達學體驗講座時,已告知「課程費用經繳費恕不退還」,且於填寫的回饋單與報名表亦明確記載「所有課程均可終身複訓,課程一經繳費恕不退還,已繳交之費用可全額減免任何課程之費用」。 又原告係於105年10月29日以LINE傳訊課程講師巨彥霖詢問課程與價格, 巨彥霖回覆原告若報名全系列課程即3堂課,可從原價3萬8,400元優惠為3萬2,000元,原告則提出欲報名全系列課程,但欲分三期給付,第1期1萬1,800元、第2期1萬1,800元、第3期8,400元,嗣於同日轉由課程助教即訴外人高裕博協助處理付款事宜,後因考量原告有經濟上壓力,高裕博告知原告可刷卡分6期給付, 繳費期限為105 年11月1日,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繳款, 原告係於105年11月3日始告知高裕博已自行刷卡,因此,原告於買受全系列課程時,被告已告知所有課程均可終身複訓,課程一經繳費恕不退還,已繳交之費用可全額減免任何課程費用。 另原告於第1堂課程後之105年11月21日即以LINE向巨彥霖索取「邀約7步驟」之檔案,該檔案之提供係報名全系列課程之學員始能享有之資源, 可證原告於第1堂課程後並未認為課程有何瑕疵之情形, 且原告亦曾於105年11月27日以LINE向巨彥霖表示因家庭因素近期內無法繼續上課,可知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而提出退費要求。再者,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全系列課程本可終身複訓,故原告可依上開規定辦理抑或將課程轉讓予他人,惟原告仍不接受。綜上, 被告之第1堂課程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及退還第2、3堂課程費用,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第1堂課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之責,嗣原告盡舉證之責後,被告始就給付不完全之點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第1堂課程有: 1、公告早上9點開始授課,遲至9點30分開始;2、講師於課堂間詢問其他學員「這部分你覺得要講嗎?」等語; 3、講師於課堂詢問其他學員「這部分給你上來講好了。」等語;4、當日還有約1至2小時的課剛沒有教授,因此其講義僅記載部分筆記。5、課程講義只是數頁A4影印紙於左上角以釘書針裝釘。又原告曾向巨彥霖表示其對第1堂課程不滿意, 惟巨彥霖並未否認, 業據提出溝通控制-攻心術講義(下稱系爭講義 )、原告與巨彥霖之LINE對話內容及課程內容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第43頁)。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講義,其總頁數有43頁,且其上有原告記載筆記之頁數亦近2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數頁A4之課程講義,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課程中曾詢問其他學員「這部分你覺得要講嗎?」、「這部分給你上來講好了。」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課程譯文內容雖顯示巨彥霖曾向學員說「你應該聽爛了,讓你來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被告亦未否認巨彥霖曾為上開言論,然稽諸上開言論之前後文內容「『我們今天先不交後設,因為受不了。』你應該聽爛了,讓你來講好了。『因為後設模式,我們會放在攻心課的體驗課在上,所以看看大家如果有空,我今天可能就先不講。可是後設好像有點重要。改難大概講,超難大概講。應該說攻心術主要就是這兩個,教授後設還有米爾頓。」,堪認斯時巨彥霖主要係為探詢學員就後設課程之講授與否,難認巨彥霖有讓學員自行講授之情形,又講課內容依憑講課時數、課程難易及學員之學習狀況作適時之調整,尚難認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課程沒有進度表,且巨彥霖對於課程之講授進度並未掌控好,亦未準時於早上9點上課。 然參諸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與巨彥霖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 )所以是3堂課嗎?(巨彥霖)對3堂課,但是可以重複一直上,每次課程內容都會些許不一樣。(原告 )3堂課有順序嗎?沒有。」(見本卷第69至70頁),且參以LINE對話內容巨彥霖亦曾將原告於105年10月12 日體驗課程所拿到之課程問卷/報名表(下稱系爭報名表 )再次傳送予原告,並以系爭報名表為據向原告說明課程付費之方式(見本院卷第70頁 ),併參以系爭報名表「相關約定」部分第2點記載:「所有課程均可終身複訓,課程一經繳費恕不退還,已繳交之費用可全額減免任何課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可認被告於原告報名前即已告知原告課程並沒有順序,亦即無課程表,且因課程無順序,就未教授之部分學員可以終身複訓之方式補足。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無課程表,且課程進度未掌控好導致有些課程未上到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亦難憑採。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求退費時,亦未曾表示第1堂課程有何缺失之部分,而僅表示:「我老婆的老家出了點事,她可能得回去2個月左右,因此我必需自己帶孩子,另兩堂課就暫時都沒有辦法上,能否先辦退兩堂課的費用,等我老婆回來去上課了,再行繳費呢?…」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基上,原告既未就第1堂課程有何給付不完全之點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第1堂課之費用及解除契約,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第2、3堂課程之費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